(一)动产抵押权之间的优先顺位
1.数个一般动产抵押担保的优先顺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14条明确规定同一财产上的数个抵押权的清偿顺序,但并未区分动产和不动产。实际上,不动产抵押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即登记生效主义,对于熟悉法律的专业人士并不存在理解障碍;但是对于普通大众来讲,可能产生误解,尤其是第三点“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容易发生误解,在标的物为不动产的情形下,未经登记抵押并未设立,当然不适用此规定。
动产抵押担保采取登记对抗主义,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意味着登记在先并不一定当然享有优先的效力,还必须考虑到先登记之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如果在后的抵押权人属于恶意,即使先登记也不应当享有优先的顺位,因此数个一般动产抵押权的优先顺位不仅要考虑登记先后,也要考虑抵押权人的主观态度。
而在“先登记者优先规则”之下,已登记公示的动产担保权,自可对抗其后登记公示的动产担保权;亦可对抗其他未登记公示的动产担保权,而不管后者的设立先后的观点似乎忽略抵押人的主观态度。
2.一般动产抵押权与浮动抵押权的优先顺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14条并未限定适用于该条的抵押权适用范围,在解释上,浮动抵押权属于抵押权之一种,可适用该款。动产浮动抵押毕竟不同于一般抵押,有其特殊性,通俗认为登记在先的一般动产抵押权顺位优于登记在后的浮动抵押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14条第1款第(一)项的规定。但对于动产浮动抵押权登记在先、一般动产抵押权登记在后,二者之间的顺位关系,学界还存在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浮动抵押权设定之后、确定之前,抵押财产处于正常市场经营流动的状态,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对价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所以顺位也不能优于动产浮动抵押权确定之前依法设立的其他担保物权。另一种观点认为基于动产浮动抵押权的设立在先,使得抵押人得以进行正常经营活动,才有后设立的担保物权,所以理应得到优先顺位。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为合理一点,但是动产浮动抵押权登记在先、一般动产抵押权登记在后的情况,动产浮动抵押权人也不是永远取得优先顺位的,这样不利于营商环境的塑造。
(二)动产抵押担保与其他动产担保物权的优先顺位
1.动产抵押权与动产质权的优先顺位
抵押和质押都有一个相同的特点,即在抵押期间或者质押期间,抵押人或质押人仍可就标的物进行处分,这就可能导致抵押权和质权之间产生效力冲突,具体包括先抵押后质押和先质押后抵押两种情形,以下对两种情形分别进行讨论。
首先,“先押后质”这种情形,学界并没有争议,先抵押,并完成抵押登记,在清偿顺位上优先于后质押的质权人,“公示在先”就享有优先顺位。需要注意的是抵押和质押采取的公式方式并不一致,抵押采取的公示是登记,而质押的公示则为交付。
其次,对于“先质后押”这种情形是否存在,学界还有不小争议。一种观点:在同一动产上先设立质权后设定抵押权,质权必须转移标的物占有才能生效,而抵押权人在行使抵押权时也必须占有抵押财产,因此,抵押权人实行其占有时就会与质权人的占有发生冲突。所以,同一动产上如果允许设定质权后再设定抵押权在实践中难以实现,不应承认“先质后押”。另一种观点:抵押权设立,不需要转移标的物占有,“先质后押”的情形是可以存在的,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时,仍可通过间接占有行使权利。笔者认为,“先质后押”的情形虽然不常见,但在实践中仍旧存在,立法上不应予以否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采取的“公示在先”主义,为司法实践留有一定余地,是较为合理的。
总之,动产抵押权与动产质权竞合,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2.动产抵押权与留置权的优先顺位
留置权这一制度的重要意义在于保护弱者,维护基本的市场秩序,实践中留置权人往往付出了一定的劳动,而未取得相应的报酬,因此法律赋予留置权人得以留置标的物的权利。同时,法律还规定留置权与动产抵押权以及其他动产担保竞合时,享有最优受偿的顺位,价款优先权也不例外。因此,当动产抵押权与留置权竞合时,不论设立的先后顺序,留置权始终优于动产抵押权。
来自: iPhone客户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