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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媒体关注:天津武清“农民”刘宪柱被判贪污罪 乡党委书记作证不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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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9-06-21 19:37:17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 来自新疆
  ----以空额资金支取奖金是否构成贪污罪

  作者:陈 思 汪 静[编者]冤案必然是错案或假案,错案或假案也必然致冤。一起冤假错案的社会负面影响是一片或一群,它的发生也许是几小时或几天,然而它的纠正则往往需要几年甚至几十年。

  

  去年,全国人大代表、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针对“冤假错案”发表了看法:在江必新看来,法院要保证审判权正确行使,需要排除各种干扰,“公共权力的干扰其实是越来越少的,更多的是人情关系的干扰,这是中国司法审判比较严重的问题。

  江必新说:需改判案件多数形成于90年代严打期间,通过再审改判以及刑事申诉案件的处理纠正冤假错案的力度“史上最大”。” 纠正一起冤假错案,刀刃都是向内的。

  提到贪污罪,大多数人都知道这是一个和国家工作人员有关的刑法罪名。近期,媒体关注了一起典型的史上最牛的“农民”被判“贪污罪”一案,引发社会强烈反响和争议。

  

  基本案情

  事件可追溯到1990年5月12日,天津市武清检察院以(90)武检诉字第71号起诉书,起诉天津武清区(原武清县)豆张庄乡白学成、田化林、刘宪柱三人涉嫌贪污。被告人白学成利用职务之便与刘宪柱、田化林合谋,以伪造工资表、虚报冒领等手段,先后两次贪污乡建筑队公款18900元,三人各分得6300元。被告白学成、田化林还合谋以补发奖金为名,利用上述手段支取公款21000元,白学成、田化林从中贪污。

  1990年6月11日,天津市武清法院公开审理了这起三人涉嫌贪污的案件。武清法院经过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下达(1990)津武法刑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白学成,天津武清豆张庄乡西柳行村人,汉族,农民,捕前系豆张庄乡建筑队队长;田化林,天津武清豆张庄乡西洲村人,汉族,农民,捕前系豆张庄乡建筑队会计;刘宪柱,汉族,天津武清豆张庄乡豆张庄村人,汉族,农民,捕前系豆张庄乡建筑队业务员。经法院查明,白学成与刘宪柱、田化林合谋,以编造假工资表、虚假冒领为手段,两次私分建筑队公款18900元,白学成、刘宪柱、田化林各分得6300元;后来被告白学成、田化林合谋,仍以上述手段支取公款21000元,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法院认为,白学成、刘宪柱、田化林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利用在集体经济组织中所担任的职务之便,非法占有集体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判决如下:三人分别被判犯有贪污罪。判决并执行后,刘宪柱不服,提出申诉,2016年8月25日,天津第一中级法院下达(2016)津01刑申29号《驳回申诉通知书》。

  此案有一个关键证据:豆张庄乡党委、政府出具了证明,证明三人不是冒领私分公款,而是经同意领取公开发放的奖金。

  刘宪柱案件的卷宗证据13显示,1990年6月28日,中共武清县豆张庄乡党委、乡政府、武清县豆张庄乡经济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有“经过乡党委政府同意以奖金形式发放”的表述。白学成曾于1987年12月在乡党委会议室召开的乡办企业厂长经济分析会后向党委提出:“我队对乡里的贡献不小,我们几个主要人员没有一线工人工资多,另外工人冬季不施工每天还补助4元,我们年终奖金也不多,是否可以补发一部分”。当时乡党委书记孙志、乡长李文怀、经委主任李景华三人商议后答复说:“可以,但要适量,注意影响。”另据证言:“1988年9月在有村书记、村长、厂长参加的‘企业不停工、工人不放假三秋动员大会’后,白学成曾向我们请示过,乡里要求不停产,工人都加倍给了工资,前线活儿也很多,我们几个人是否搞一下补贴(包括技术、野外作业、夜班)和三秋奖金,乡里表示同意。由于这两次答复都没有履行手续,所以白学成等人案发后我们乡党委认为,此两笔款虽不在定额奖考核范围之内,但乡领导曾点头同意,虽然他们是空额工资支取,但我们认为这只是违反财务纪律,不能视为贪污。”证明上加盖了中共武清豆张庄乡党委、武清豆张庄乡人民政府、武清豆张庄乡经委印章,同时有武清县豆张庄乡政府党委书记孙志、乡长李文怀、纪委主任袁泽亮的签字。

  卷宗证据26中显示:1990年6月28日,武清法院主审法官毛兴东与豆张庄乡政府乡长李文怀、副乡长李景华座谈笔录调查中显示,毛审判长问:“白学成是否在1987年12月和1988年9月向乡党委请示过发放补贴和奖金的问题”?答:“白学成向党委孙书记、我和李景华请示过,当时我们的答复是,适可而止。在1988年9月乡里召开的三秋动员大会上白学成请示发补贴和三秋奖金,乡里表示同意,但要适可而止,注意影响。白学成等人案发后,我们乡党委认为:两笔款不在定包奖考核范围内,但乡领导点过头,答应过,虽然他们是以空额资金支取,但我们认为这只是违反财务纪律,不能视为贪污。”

  判决书显示,“白学成、田化林、刘宪柱”在“武清豆张庄乡建筑队贪污犯罪”,起诉犯罪作案时间:1987年12月和1988年9月。而工商登记显示:在1986年5月之后,没有“天津武清豆张庄乡建筑队”,该单位已经改制为“天津武清建筑联合公司第七分公司”,属于企业性质。企业所有资金自筹。

  天津会计师事务所武清分所在1989年6月29日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显示,无论是固定资金还是流动资金,全部系武清县建筑联合公司第七分公司自筹。1989年6月28日形成的《企业法人章程》显示,在《天津市公司撤并审定表》中的企业名称为武清县建筑联合公司第七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学成,主管单位、主办单位为“武清县建筑联合公司”,核算形式:独立核算。武清县建筑联合公司第七分公司完全属于企业法人性质,因此,无论是三位农民“被捕前、起诉前、判决前”,武清豆张庄乡建筑队已经改制完毕,变更成“武清建筑联合公司第七分公司”。而在本案中,乡建筑队与企业分公司的性质完全不同。1986年5月22日改制完成以后形成的建筑联合公司第七分公司,完全具备公司属性。

  

  法律评析

  北京全维和谐法律中心陈思主任认为,此案行为发生于1987年、1988年,1990年法院判决。这一案件适用于1979年颁布、1980年1月1日生效的刑法,通常称之为1979刑法,而不是根据现在的法律认定。如果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判决错误,即使到了今天也应当纠正。

  根据1979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除了国家工作人员符合贪污罪的主体特征外,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也构成贪污罪主体。是否构成贪污罪,主体只是一个方面。犯罪的客观方面、主观方面都是贪污罪的构成要件,缺一不可。贪污罪是故意犯罪,在认定行为是否构成贪污犯罪时,必须考察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

  根据案情介绍,三人在提取公司这笔款之前曾经向乡党委、政府负责人请示过。虽然乡党委、政府领导认为不在“定额奖”范围,但对三人请求的“技术、野外作业、夜班和三秋奖金”表示了认可,乡党委、政府同意以奖金形式发放。这就充分说明,三人不是“私分”,是经过批准的,不存在犯罪的主观故意。至于三人通过假工资表的形式提取款项,虽然不符合财务处理规范,但与犯罪的主观故意是两个性质。不能因为提取方式问题,就推定存在犯罪的主观故意。三人的行为不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当然不构成贪污罪,即使是30年前的错案也应当予以纠正。

  无论是1979刑法,还是今天的刑法,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贪污罪的构成条件,这一点是没有变化的。不具备主观故意,就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贪污罪。

  本案中的三人都是农民身份,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法院判决书显示:白学成、田化林、刘宪柱三人以农民身份被招进乡建筑队,被捕前、起诉前、判决前建筑队根本不存在,他们属于建筑公司下属分公司员工,依然是农民身份。无论是白学成,还是刘宪柱、田化林,其收入来源(工资)并不是国家财政拨款,而是由企业公司的经营收入来支付,因此三人并非“国家工作人员”。此外,三人都未从事公务活动,无论是刑法还是后来的补充规定,涉案人都必须从事公务活动。从事公务是指依法行使一定职权,履行一定职务活动,一切公务活动都直接或间接表现出对国家或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此外,公务必须是从事管理和维护国家、社会和公共利益的事务。在本案中,三人从事建筑公司劳务和企业管理,与刑法中的“公共事务”不属于同一法律范畴。三人都未从事公务活动,而且也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最后,刘宪柱告诉记者:“因为我没有贪污,所以我相信党,更相信法律,迟早会给我一个清白的。” 我没有想讨多少钱回来,就是想讨一个清白的名!

  (作者单位:北京全维和谐法律咨询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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